Article 21

Amended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销售企业经营许可证书的企业设立。

燃气供气站点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供气: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计量器具和消防器材;

(四)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8,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