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二条已废止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对消费者强行提供有偿服务;(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3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