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报道。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