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1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3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七)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
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三章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
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
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
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
会和省、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
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决算等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省、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每两年对高新
技术企业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
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章优惠待遇
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加工贸易的有
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
税。第二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在本市落户。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