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