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八条已修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