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未知(-1)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按下列分工调查处理:
(一)一次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9人的事故,县以下矿山企业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其他矿山企业由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由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对前款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邀请同级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下一级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