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场所公示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七)其他。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