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第十八条有效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县以上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