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已废止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当在15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8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