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二章 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第十四条有效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二)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三)不得滥施处罚和贪污、挪用、私分罚款;(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六)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