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二章 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第十三条有效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材料;(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五)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