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