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九条有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三)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四)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五)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0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