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直接当事人、责任人、负责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后果或者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治安问题的;

(三)发生可防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

(四)因本部门工作失职,影响和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

(五)对刑事、治安案件故意隐匿不报,弄虚作假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