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四)遵守营业站、乘降点管理规定,服从调派和管理,上下乘客按规定停车;

(五)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议价或以任何方式超过价格标准收费;

(七)按实收车费金额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准驾证的年度审验;

(十一)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