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十条已废止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地常住户籍;(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四)有经培训取得的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资格;(五)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服务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