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