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