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服务第六十三条已修改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后,擅自撤出或者停止物业服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合同;对不继续履行合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处理。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物业服务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日第六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