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