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修改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供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停止供气或者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对用户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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