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第十四条已修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