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对医疗保健机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