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