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越权或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三)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它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