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设立该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