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六条已修改宗教活动场所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寺观教堂:(一)有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二)有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