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Chapter 3 宗教活动场所Article 15Amended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设立该场所必需的资金;(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rticle 14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