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