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等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