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效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