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效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二)违反规定或规划批准各类申请的;(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城市道路严重损坏的;(四)不文明执法,滥施处罚的;(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