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 资质与专营权管理第十二条已废止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等设施;(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