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与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有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是,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三)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等情况进行核查的;(四)主动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