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市、县(市)、区统计局按照统一领导、分工管理的原则进行统计法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市、县(市)、区统计局设立相应的统计检查机构;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设立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县(市)、区统计局,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检自查或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市统计局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检查。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