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二条已废止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统计局报送和提供的基本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检查核实统计、财务相关资料的一致性;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方法制度等行为应及时纠正,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统计局报告。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4月2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