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章 大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第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城镇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烟尘控制区各种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改造。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