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九条已废止码头前沿水域发生淤浅或者因修建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造成内河航道淤积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疏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