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为实施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进行测量、疏浚、清障、水文监测以及设置测量标志、助航标志等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实施上述活动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