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七条有效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