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六条有效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二)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