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二章 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第十七条已废止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的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