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相关信访工作。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查、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和通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办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六)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指导、考核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
(七)依法应当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受理并牵头办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第二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依法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统一答复信访人;
(二)属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主席团;
(三)属于本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
(四)属于下一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
(一)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二)复杂、疑难或者影响较大,信访工作机构需要了解形成原因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
(三)其他应当交办的信访事项。
对前款所列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向交办机关报告;情况复杂的,经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七)依法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
(一)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二)依法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三)对转送并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主管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转送、交办机构;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退回转送、交办机构;
(二)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情况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诉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依据、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申请复查的途径、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信访处理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人投诉请求处理意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信访处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信访复查意见应当载明复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信访复查的具体请求、复查请求的事实认定情况、复查意见及依据、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途径、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信访复核意见应当载明复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信访复核的具体请求、复核请求的事实认定情况、最终复核意见及依据。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办理信访事项时遵守、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本级和上级机关作出的信访办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督查的工作。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经行政机关复核完毕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查完毕,且核查结果经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审核同意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信访事项核查应当履行调查核实、听证评议、集体研究、结论告知等程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等申诉事项,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提出。
第五章信访秩序
(一)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等弃置于信访接待场所;接待完毕仍滞留于信访接待场所。
(二)煽动、串联、胁迫、诱使、操纵他人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
(三)威胁、诽谤、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限制信访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故意损坏信访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四)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
(五)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一)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用车;堵塞交通,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三)以非法进入住宅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四)以信访或者信访代理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其带回。
信访人在信访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信访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及时阻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到场并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信访办理意见的;
(五)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