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请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驯养繁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