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女性归正人员。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