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已修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