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湟水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将湟水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内市(州)、县(区)人民政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湟水流域辖区段的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