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十二条有效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期的。土地注销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