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转移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致使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新设企业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六)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的。

土地变更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