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十三条有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土地直接登记:(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原批准机关验收用地合格的;(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四)尚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提出续期申请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直接登记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