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土地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原批准机关验收用地合格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尚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提出续期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直接登记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